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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黄武双 知产前沿
2024-08-26

2022年,为进一步完善商标制度,解决商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快推进新一轮商标法的全面修改工作,于今年1月13日公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期到今年2月底。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黄武双教授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提出如下意见:

【注:xxxx为建议添加部分,xxxx为建议删除部分】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加强商标管理、使用和品牌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法。

修改建议:

品牌是经济学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不适宜与商标这一法律术语并行使用,更不宜出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是一种私权,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权利边界;品牌没有明确的权利边界,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况且,品牌建设并非商标法的任务,宜规定在政府出台的文件中。为此,应当删除本征求意见稿中的品牌一词。

第二条【党的领导】 商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

修改建议:

“商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放在本条第一款,显得很突兀,建议删除。不写并不意味着商标工作就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了,在中国从事的任何工作都得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不写进《商标法》条文,并不意味着就不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不宜放在商标法中加以规定,一是因为本法只涉及商标问题,而不涉及整个知识产权问题;二是因为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属于党和国家所要实现目标的一种描述,是阶段性战略目标,而商标法是一部永久性的法律规范,是划分权利边界的标准,因而不适宜将“国家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表述纳入商标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和商标品牌工作,并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商标管理工作。

建议删除“第九章 促进商标使用、服务与商标品牌建设”,但“第九十五条 【加强智 能化建设、商标信息共享】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动商标信息共享,完善电子申请、电子送达、电子证据、电子注册证、电子文书、电子档案(电子注册簿)相关规则,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电子化和便利化程度。”规定,可以移至附则中。

第十条【驰名商标及其保护原则】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确认、被动保护和按需确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相适应。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在国内和国外的申请及注册情况;

(五)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尤其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六)该商标的价值;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修改建议:

驰名商标在我国存在被严重异化的情况,《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以及TRIPS协议没有给驰名商标下定义,也未提及认定的标准,只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为此这一规定没有对驰名商标下定义。在先使用商标的人,只需要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和在相关公众(包含在某个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能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就可以了,不像我国要求有那么高的知名度,只需要证明相对于注册商标而言,在先使用并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就可以了。

因而,驰名商标从总体而言,是在个案中认定的相对知名,其知名度仅在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商标之间作比较,是在依据商标法的其他手段失灵的情况下,作为阻击在后注册人享有商标权的一种补充手段。鉴于以上原因,考察商标的价值就没有必要了,因此建议删除第六项“该商标的价值”。

第十四条【注册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益权益相冲突。

除另有规定外,同一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应当只注册一件相同商标。

修改建议:

删除“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应该将注册商标标识审核标准泛道德化,加入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实际上是将该标准显性化为商标注册应审查的标准,可能为审查员以该规定来随意否决一项标识注册为商标,而一旦适用该规定来否决的商标标识很难有机会注册为商标。

在整个征求意见稿中的“权益”一词与“合法权利”一词有部分重叠,为此应该将“权益”一词改为“利益”。

第十五条【禁用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或者不会误导公众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国内和国外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修改建议: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增加一个限定条件,即“不会误导公众”,因为外国的国旗、国徽、军旗等不一定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知悉,如果将此类标识注册为商标,在国内没有人会将其联想到某国的国旗、国徽、军旗的,就不会对该国的国家尊严造成不利影响。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是否会联想到是某国的国旗、国徽、军旗,应以我国相关公众为视角。

“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已经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涵盖。很难想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包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内,没有必要单列。

第二十二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三)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

修改建议:

在商标注册时是很难考察是否有使用为目的的,况且“大量”申请商标注册的数量也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规定此类过于主观的标准,易使商标审查的标准难以统一,过于主观,为此建议删除本田第(一)项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一条【说明商标使用情况】 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注册人可以对上述期限内的多件商标的使用情况集中作出说明。

期满未说明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该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注销该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对说明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补充相关证据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经抽查说明不真实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该注册商标。

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此项规定,将不合理地增加商标注册人和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负担。况且,商标的撤销程序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没有必要增加此项程序。

关于征求意见稿出现了14次的“恶意”一词实际上可以用法律常用术语“故意”一词替换,因为“恶意”一词原本是想用来描述比一般的“故意”程度要严重一些的情形,但是至今为止都未能给“恶意”准确定性,用“恶意”一词会给法律判断带来不确定性。

实际上,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恶意”一词可以为“故意”所涵盖,因此不建议在立法语言中使用“恶意”一词。本文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恶意一词建议修改情况列举于下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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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武双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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